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事亨
余奕達
林學齡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丙○○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乙○○、丙○○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乙○○、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擔任中和國民運動中心救生員,因疏未注意泳池內之狀況,致被害人王文浩在該運動中心游泳時發生溺水時而揮動手腳及手中橘色板狀物時,被告3人均未發現,導致被害人王文浩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摰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過失程度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上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該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和解筆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份及匯款單據3份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獲渠等原諒,並經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等情(112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86號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任職於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長佳公司業務項目之一為營運管理新北市中和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中和運動中心),戊○○、乙○○、丙○○則於中和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戊○○、乙○○、丙○○本應注意在班時應觀察水域有無發生事故,並應立即予以救助,若有暫離崗位之情,亦應通知其他救生員注意。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泳客王文浩至中和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戊○○、乙○○、丙○○為當日站班之救生員,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前開義務之情事,詎戊○○、乙○○、丙○○竟疏於注意泳池內之狀況,且丙○○於暫離崗位時未確實通知戊○○、乙○○,適王文浩於同日15時49分至15時50分許在室內游泳池第七水道發生溺水情事,於游泳池中揮動手腳及手中橘色板狀物,戊○○、乙○○、丙○○均未發現,王文浩於掙扎1分鐘多後即靜止漂於水中,直至同日15時55分,因其他泳客發覺有異而擊掌出聲,乙○○、戊○○始趕至游泳池邊將王文浩救出,然王文浩於送醫急救前已因溺水窒息致死亡。
二、案經王文浩之女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坦承當時與被告乙○○、丙○○一同在前開泳池站班,後來有泳客告知第七、八水道有狀況,被告乙○○先跑過去查看,被告戊○○緊跟在後,將被害人王文浩拉上岸之事實。 ⑵被告戊○○當時人靠近SPA池、兒童池、蒸氣烤箱、第一水道區域,其與被告乙○○、丙○○沒有各自負責區域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坦承當時與被告戊○○、丙○○一同在前開泳池站班,後來有民眾告知有一名阿伯在泳池內動作怪怪的,被告乙○○因而立刻前往查看,後由被告乙○○、戊○○將被害人拉上岸之事實。 ⑵被告乙○○供稱當時靠近第一水道旁的救生站,其與被告戊○○、丙○○實際沒有分區負責,都是三人負責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坦承當時與被告戊○○、乙○○一同在前開泳池站班之事實。 ⑵被告丙○○供稱其與被告戊○○、乙○○並未有各自負責的區域之事實。 4 OT新北中和事業處「泳池組」排班資料 被告戊○○、乙○○、丙○○於111年3月12日值班之事實。 5 長佳公司111年7月26日111長佳字第111237號函文 長佳公司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相關規定,委託營運管理新北市中和國民運動中心之廠商。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被害人溺水之情形。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錦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現場照片、相驗照片、111年3月1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22日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980號函文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1年4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案被害人經本署相驗、排定解剖調查後,研判死亡原因為在泳池中溺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