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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6行所載「虛偽表示其於規定時間

內到班,而持該不實之班表向店長陳怡婷行使,足生損害於店長陳怡婷對員工考勤之管理正確性」,應更正為「製造不實之出勤紀錄,致皇爵飲料店之負責人陷於錯誤,依打卡表給付莊宇辰110年9月份之薪資,莊宇辰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75元」。

㈢附表1編號29「侵占金額」欄所載「150元」,應更正為「149元」。

㈣附表2編號3「實際上班時間」欄所載「09:03」,應更正為「

09:05」。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宇辰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陳怡婷所經營之「皇爵飲料店」之員工,負責為客戶點餐、製餐及收款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1所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2.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文書之作成與行為人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且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即屬之。例如醫師因執行醫療業務而能製作之病歷紀錄或診斷書、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業務而能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屬適例。倘該文書並非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亦即文書之製作與行為人是否執行業務無關,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行為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亦不該當本罪。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3.查:參以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持卡刷上、下班記錄者為員工,亦即員工就該電磁記錄係屬有制作權之人無訛,則被告莊宇辰既屬有權制作,縱使制作之內容有不實,揆諸上開說明,除合於刑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有關簽到記錄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於前述,顯非被告莊宇辰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4.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另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陳怡婷所經營管理之皇爵飲料店員工一職,負責為客人點餐、製餐及收款等業務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款項,及於110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及9月23日,接續以調整打卡鐘製造不實出勤記錄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薪資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應分別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上開各別所為侵占、詐欺犯行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客人所交付現金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回報不實資訊偽裝出勤記錄而詐領薪資,致使皇爵飲料店受到財產上之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即賠償皇爵飲料店7萬元,此有本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侵占款項、詐得薪資之多寡、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工作時薪約莫1小時175元,沒有全勤獎金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6萬1,873元【計算式:①附表1之「侵占金額」欄加總共6萬998元;②附表2部分:時薪175元×5=875元;①+②=6萬1,873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賠償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 告 莊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氣手作飲食店(皇爵)(下稱皇爵飲料店)之員工,負責為客人點餐、製餐及收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

1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以將點餐介面之退單系統將顧客消費之飲料改為取寄杯、銷售紀錄刪掉、將品項改成1元杯袋之價額、商品銷售出許久後改為退餐等方式,逕將如附表1所示之皇爵飲料店營業所得款項更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掩飾其實際上班

時間之事實,竟接續自110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調整打卡鐘時間後再插入打卡表,製作如附表2所示之打卡時間,虛偽表示其於規定時間內到班,而持該不實之班表向店長陳怡婷行使,足生損害於店長陳怡婷對員工考勤之管理正確性。嗣經陳怡婷查帳發現金額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行為。 2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顧客退餐明細表、打卡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犯行。 4 轉帳交易明細2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各次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財產、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侵占之內容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客人消費2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10日 200元 2. 客人消費51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15日 515元 3. 客人消費18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19日 180元 4. 客人消費251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1日 251元 5. 客人消費211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1月22日 210元 6. 客人消費12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3日 120元 7. 客人消費20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4日 205元 8. 客人消費35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6日 355元 9. 客人消費1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7日 140元 10. 客人消費352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8日 352元 11. 客人消費3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29日 360元 12. 客人消費4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1月31日 460元 13. 客人消費59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04日 595元 14. 客人消費1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05日 160元 15. 客人消費423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08日 423元 16. 客人消費49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09日 495元 17. 客人消費324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10日 324元 18. 客人消費567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2月18日 566元 19. 客人消費349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19日 349元 20. 客人消費21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21日 215元 21. 客人消費1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22日 140元 22. 客人消費27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23日 270元 23. 客人消費20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2月25日 199元 24. 客人消費21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26日 210元 25. 客人消費26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2月28日 265元 26. 客人消費229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03日 229元 27. 客人消費25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04日 250元 28. 客人消費45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09日 450元 29. 客人消費15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3月10日 150元 30. 客人消費28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11日 280元 31. 客人消費33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12日 330元 32. 客人消費211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14日 211元 33. 客人消費204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3月16日 203元 34. 客人消費1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17日 160元 35. 客人消費254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18日 254元 36. 客人消費237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23日 237元 37. 客人消費1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24日 140元 38. 客人消費99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26日 99元 39. 客人消費39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28日 319元 40. 客人消費39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30日 390元 41. 客人消費2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3月31日 200元 42. 客人消費40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日 405元 43. 客人消費17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6日 170元 44. 客人消費35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7日 355元 45. 客人消費27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9日 270元 46. 客人消費19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4月14日 189元 47. 客人消費35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15日 350元 48. 客人消費29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4月16日 294元 49. 客人消費22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18日 220元 50. 客人消費2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0日 240元 51. 客人消費35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4日 350元 52. 客人消費27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7日 270元 53. 客人消費12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8日 120元 54. 客人消費4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29日 400元 55. 客人消費38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4月30日 385元 56. 客人消費417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04日 417元 57. 客人消費337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06日 337元 58. 客人消費346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07日 346元 59. 客人消費22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09日 225元 60. 客人消費321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14日 321元 61. 客人消費556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21日 556元 62. 客人消費4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26日 400元 63. 客人消費49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27日 495元 64. 客人消費551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5月28日 551元 65. 客人消費22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01日 220元 66. 客人消費2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06日 200元 67. 客人消費34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07日 345元 68. 客人消費46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09日 465元 69. 客人消費30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6月10日 299元 70. 客人消費861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6月11日 860元 71. 客人消費55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6月13日 549元 72. 客人消費361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15日 361元 73. 客人消費625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6月18日 622元 74. 客人消費1187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6月20日 1184元 75. 客人消費2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25日 260元 76. 客人消費540元,帳單僅開立2元 110年6月27日 538元 77. 客人消費31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6月29日 314元 78. 客人消費1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6月30日 160元 79. 客人消費5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02日 500元 80. 客人消費600元,帳單僅開立2元 110年7月04日 598元 81. 客人消費518元,帳單僅開立4元 110年7月06日 514元 82. 客人消費10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07日 105元 83. 客人消費57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08日 570元 84. 客人消費5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09日 500元 85. 客人消費79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7月11日 794元 86. 客人消費93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13日 935元 87. 客人消費52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7月15日 519元 88. 客人消費4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16日 440元 89. 客人消費84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7月18日 839元 90. 客人消費23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20日 235元 91. 客人消費1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21日 160元 92. 客人消費21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7月23日 214元 93. 客人消費4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25日 460元 94. 客人消費7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27日 700元 95. 客人消費464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29日 464元 96. 客人消費49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7月30日 490元 97. 客人消費30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01日 300元 98. 客人消費98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03日 985元 99. 客人消費86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05日 865元 100. 客人消費1060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8月08日 1059元 101. 客人消費1048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8月12日 1047元 102. 客人消費109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8月13日 1094元 103. 客人消費1000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8月15日 997元 104. 客人消費564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17日 564元 105. 客人消費29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18日 290元 106. 客人消費4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19日 440元 107. 客人消費153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20日 1535元 108. 客人消費1290元,帳單僅開立2元 110年8月22日 1288元 109. 客人消費975元,帳單僅開立5元 110年8月24日 970元 110. 客人消費555元,帳單僅開立30元 110年8月26日 525元 111. 客人消費16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8月27日 160元 112. 客人消費1141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8月29日 1138元 113. 客人消費760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8月31日 757元 114. 客人消費45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01日 450元 115. 客人消費1002元,帳單僅開立4元 110年9月02日 998元 116. 客人消費53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03日 535元 117. 客人消費996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9月05日 995元 118. 客人消費1049元,帳單僅開立42元 110年9月07日 1007元 119. 客人消費97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9月08日 974元 120. 客人消費132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09日 1320元 121. 客人消費565元,帳單僅開立2元 110年9月10日 563元 122. 客人消費240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14日 240元 123. 客人消費1030元,帳單僅開立2元 110年9月16日 1028元 124. 客人消費131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9月17日 1314元 125. 客人消費415元,帳單僅開立1元 110年9月19日 414元 126. 客人消費1080元,帳單僅開立5元 110年9月21日 1075元 127. 客人消費225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22日 225元 128. 客人消費544元,帳單僅開立0元 110年9月23日 544元 129. 客人消費765元,帳單僅開立3元 110年9月24日 762元附表2:

編號 日期 班表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1 110.9.14 09:00-18:00 09:00-18:00 09:36 2 110.9.15 09:00-16:00 08:50-16:23 09:38 3 110.9.16 09:00-18:00 08:50-18:00 09:03 4 110.9.17 09:00-18:00 08:47-18:01 09:08 5 110.9.23 09:00-18:00 08:52-18:00 09:07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