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見偵字卷第9、1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性侵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因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乙○○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乙○○接獲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1年3月21日起前往臺灣文創訓練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自111年4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44號函以乙○○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11年8月15日至臺灣文創訓練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收受上開二函文,知悉應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⒉被告未於111年8月15日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完成請假程序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111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44號函文、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業經去函通知被告應接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知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惟並未履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