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5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丁○○之前夫、戊○○之前姊夫,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執行員警於同年2月2日19時20分許約制告誡乙○○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然因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問題與丁○○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之犯

意,於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叫你家的人小心一點」(台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丁○○住處前,毀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使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足生損害於丁○○,並以腳踢擊前址之鐵捲門,以上揭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22時3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000巷0號丁○○住處前,應予更正),毀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使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足生損害於戊○○。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乙○○另對告訴人丙○○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

字第5919號偵查卷〈下稱第591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9頁、第50頁;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下稱第5996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附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璇、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5919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第44頁;第599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筆錄、執行紀

錄表、制約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蔡家璇對話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各1份、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共3紙、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普重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之輪胎遭毀損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第591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71頁、第72頁;第599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69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人戊○○之前姊夫,於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實施之恐嚇、毀損等行為,均會使告訴人丁○○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該等行為,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告訴人戊○○所有物品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電話恐嚇告訴人

丁○○、毀損告訴人丁○○機車輪胎、踢擊鐵捲門等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丁○○,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破壞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保護令制度之社會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其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

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1罪)、毀損他人物品(1罪)

等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不思尊重告訴人等、理性商討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且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猶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及毀損機車輪胎之行為,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遵守本案保護令,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5919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