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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炳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炳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遂自同年7月起依據連炳南每月至上開服務站申請失業之認定,自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費合計5萬9,034元」,更正為「遂自同年7月至9月期間,依據連炳南每月至上開服務站申請失業之認定,核定給付共計3個月(撥付入帳期間為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費合計5萬9,03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接續請領共計3個月之失業給付及健保

費補助(申請撥付期間為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滿足生活開支所需,明

知已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而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收受相關補助給付,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福利補助之秩序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財物數額、智識程度、有身障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補助款項,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屢經催告返還未果,業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目前亦已分期償還中,且自111年9月起,迄112年8月期間,持續按月、每期向勞保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被告檢具之劃撥單據、勞保局112年5月1日保普就字第1126005871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詐取之金額,亦已因勞保局移送行政執行後,按月持續分期償還,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5萬9,034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迄112年8月期間,已向勞保局分期償還共計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告發之主管機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4萬7,034元(計算式:59,034-12,000=47,03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倘日後仍有按月分期履行還款,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尚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63號被 告 連炳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炳南原任職於靖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承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光偉,陳光偉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炳南先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離職,並於同年6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連炳南明知已申請失業給付,不得於失業認定期間另有工作且收入超過當年度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再於109年7月1日復職於靖承公司後,未告知三重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致三重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連炳南符合失業給付條件,遂自同年7月起依據連炳南每月至上開服務站申請失業之認定,自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失業給付及健保補助費合計5萬9,034元,連炳南因而詐得5萬9,034元。嗣因連炳南於110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情靖承公司未幫其加保等情,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炳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失業救濟金只有1萬,8000元,不夠伊支出家庭經濟,加上老闆即被告陳光偉臨時也需要人,伊才又回去上班。伊領了3個月失業救濟金,之後不能再領,伊打去勞保局詢問後,才知伊因這次是第2次領且未超過2年,只能領3個月之事實。 2.供稱3個月後不能領失業救濟金,伊跟靖承公司談可否幫伊加保勞、健保,公司叫伊自己去外面保,伊才會向勞保局申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光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可以證明三重就業服務處人員於109年6月23日有打來公司並詢問被告連炳南是否已離職及離職證明是否伊公司開立,伊公司會計呂青如回答被告連炳南已離職且離職證明係伊公司開立之事實。 3 證人即靖承公司會計呂青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可以證明三重就業服務處人員於109年6月23日有打來公司並詢問被告連炳南是否已離職及離職證明是否伊公司開立,伊公司會計呂青如回答被告連炳南已離職且離職證明係伊公司開立之事實。 4 勞工局111年3月11日保普就字第11160022391號函及所附就保給付系統查詢1紙 被告已領取109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失業給付1萬8,180元及1,498元健保補助費之事實。 5 勞工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勞檢字第1104743779號函所附通報單、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110年12月29日函文及其所附之被告連炳南查訪說明 1.被告連炳南確實有於查訪說明中供稱:「(問:連炳南於109年6月20日自靖承公司離職後是否有再回該單位復職?)有,但是在110年後...」等語,可以證明被告蓄意隱瞞其復職期間是109年7月1日之事實。 2.同案被告陳光偉遭勞保局來函要求說明後,附上被告自109年7月1日復職起之每月薪資明細,並說明:「到職日為109年7月1日,非連君所說的109年10月1日才開始。」等語,可以證明被告蓄意隱瞞其係109年7月1日復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應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接續請領失業給付,請以接續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5萬9,0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