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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豪與孫思琪係夫妻關係,張家豪明知並未得到孫思琪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微笑寶貝托嬰中心」,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暨合作聯盟服務費用資格/資料異動單」上「申請人乙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造「孫思琪」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孫思琪同意將育兒津貼補助款受領帳戶變更為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家豪)之意思,再交付微笑寶貝托嬰中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思琪及主管機關對於受領育兒津貼補助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查

第12頁、第13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附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查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被告與證人孫思琪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孫思琪」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為變更育兒津貼補助款受領帳戶,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將上開補助款變更由其受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孫思琪」之署名、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已持交予微笑寶貝托嬰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新北市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暨合作聯盟服務費用資格/資料異動單 申請人乙簽名或蓋章欄 「孫思琪」署名1枚、「孫思琪」印文1枚 偵查卷第7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