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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敏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敏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

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及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 告 林俊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於111年5月23日6時15分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傳送之隔離通知書簡訊,內容指示林俊敏須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隔離,詎林俊敏於收受隔離通知後,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擅自離開其住處,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敏供稱:伊確診後因身體不舒服、家中沒有人,想出去給醫生看一看,出門後想說這樣不對就趕快回來等語。 2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已收受隔離通知,應明知隔離期間,仍於上開時地,違反隔離規定離開應隔離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