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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翔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翔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彭意晴詐得款項,依其所詐騙告訴人之佯稱事由及本案情節,可認被告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詐騙犯意,而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客觀上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田凱銘友人,竟利用田凱銘之信任,託其送卡片予告訴人時,趁告訴人因其子訴訟纏身而憂煩之際,佯以律師名義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 告 林敬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2樓送達板橋中正路○○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翔與彭意晴之子田凱銘,前曾共同關押於法務部○○○○○○○○仁三舍13號房內,因而知悉彭意晴擔心兒子之案件而焦急如焚且有訴訟救助之需求,林敬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當庭釋放後某日,前往彭意晴住處,向彭意晴佯稱其係田凱銘之某同舍房某受刑人之律師,後更陸續佯稱其可以幫助田凱銘、因辦理案件需調閱田凱銘案件之資料、協助幫忙將田凱銘調到臺北市之法院審理、協助與田凱銘交通案件之被害人調解云云,使彭意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萬、1萬8,000元與林敬翔。嗣彭意晴於交付款項後,發現林敬翔所應允之事項均未實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意晴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時間遭釋放後,前往告訴人的家中,並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且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對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因此有見過被告本人,被告當時自稱自己是「林律師」,是證人田凱銘同房室友之律師,被告詐騙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女兒有跟被告通話或以LINE對話,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而陸續交付2萬、3萬、1萬8,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田凱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證人田凱銘關押在同一舍房中,證人田凱銘沒有請被告幫其處理案件,雖有請被告於交保後幫忙拿母親節卡片給告訴人,但沒想到被告以幫忙處理案件為由去向告訴人收錢等事實。 4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頁面、告訴人女兒之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女兒通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女兒之對話中,告訴人女兒均稱呼被告為「林律師」,並有討論證人田凱銘相關案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敬翔固坦承有拿告訴人彭意晴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拿告訴人的錢,原因是告訴人要我幫忙買如衣服、飲料等東西給證人田凱銘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確係自稱「林律師」,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稱之理由,向我拿取款項等語明確,又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之女兒協助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均稱被告係「林律師」,且對話中均無提及買東西送入監所等事宜,另觀查告訴人之女兒於對話中,亦有詢問被告:「林律師你好~~想請教你幾個問題 1.呂律師昨天有告知我凱銘高院的案子下禮拜二要傳證人 想請問這案子您已經經手處理了嗎? 2.還有上次凱銘車禍案件您幫他跟保險公司爭取和解金18000 請問已經給保險公司了嗎?有收據嗎? 3.跟你接觸也一段時間還不知道您的全名和事務所名字可否先打在LINE讓我們知道?」等問題,告訴人之女兒所問問題均牽涉證人田凱銘相關訴訟案件之處理,且倘非被告以律師之名自稱,並以處理證人田凱銘相關訴訟案件為由向告訴人陳述並索取金錢,何以告訴人之女兒需向被告詢問案件是否移交至被告手中處理及和解金是否轉交保險公司,並向被告確認本名及事務所名稱以求保障,是足認告訴人所訴之情均屬真實,況探監、探視或購買食物、物品送至監所內等並非難事,此等情事亦多為監所內受刑人或被告之至親好友始會為之,況且告訴人擔憂其兒子訴訟案件甚鉅,念子之情心切,告訴人亦住居在法務部○○○○○○○○附近(告訴人之住所地詳卷),有關幫忙證人田凱銘買衣服、飲料、食物之事宜,務當親自為之,告訴人實無委託一位陌生且非當事人律師之人幫忙之道理,在在可徵被告辯詞顯屬虛偽,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