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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淙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淙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遂發動並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內停放後,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坐墊下方車殼蓋拆下,欲取出本案機車內之機車零件等物,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現場離去。嗣甲○○於同日12時許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找尋後始在上址發覺,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察、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行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可供被告拆除機車外殼,且該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完畢,有偵查卷附調解書《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竊得本案機車,惟事後已經由警方追回,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偵查卷附被告、告訴人筆錄足稽,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