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性侵害防治法」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前從事軍人、保鏢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3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1年9月2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293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自111年12月7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曾因無故缺席而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猶自111年 12月間起,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等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237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被告自111年5月4日起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364號函、111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293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新北市政府,且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均有標明繳交行政罰鍰後,仍應於111年11月16日、12月7日、12月21日及112年1月4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