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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業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㈢審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所

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23號被 告 謝承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學原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住處,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竟仍意圖避免召集,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新北後備指揮部所發有關謝承學應於110年11月1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5天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字第231302號;召集令編號:0132號),無法送達,謝承學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報告並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詢問時堅詞否犯行,辯稱:伊是租房,不確定是否遷移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其後於111年9月20日否認犯行,其辯稱可信度顯難採納。 2.被告雖辯稱租房居住,不確定是否遷移,然一般人非出於特殊原因,斷無遷移住居之必要,又被告尚可提供親朋地址代為收取信件,符合常人所舉,是被告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3.被告經通緝緝獲後,經本 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仍未 有警惕,經本署於111年9月20日傳喚未到,顯對政府機關之函文,置之不理之態度,其故意不依上揭申報住居地址已昭然若揭。 2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紙、送達照片1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法務部矯正署入、出監紀錄名冊1份、本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法條列印資料1份 證明後備軍人如有住址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後備軍人知悉應於離營後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是被告對應申報住址變更一事,自應知悉。

二、核被告謝承學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