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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俊傑豆腐工廠」之記載補充為:「甲○○豆腐工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

置及操作食品油炸作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往本案工廠複查,並無違規復工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187214號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豆腐食品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07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俊傑豆腐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依該廠房大小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等內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惟甲○○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豆製品油炸作業程序,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2月3日派員至該工廠實地稽查,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110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803597號函檢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命甲○○於文到日起停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前揭函文及裁處書由甲○○於110年5月3日收受。詎甲○○明知已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且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於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工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俊傑豆腐工廠之負責人,於110年5月3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後,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命令。 ⑵證明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於111年4月12日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187214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803597號函、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第一批至第八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 ⑴證明俊傑豆腐工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 ⑵證明被告前於110年2月3日即因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令停工,並裁處60萬元罰鍰、並及環境講習8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