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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有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有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明玉」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七星香煙壹盒及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有祺與錢妙秋曾為夫妻。詎王有祺於民國111年5月1日7時許,進入錢妙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錢妙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未經錢妙秋同意或授權,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1日11時17分、22分、25分許,持上開錢妙秋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有人,假冒錢妙秋之名義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37元,購買七星香煙1盒(價值125元)、飲料4瓶(價值112元)及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於上開111年5月1日11時25分許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明玉」之簽名1枚(其餘上開111年5月1日11時17分、22分許交易部分,係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有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七星香煙1盒、飲料4瓶及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予王有祺,足以生損害於錢妙秋、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王有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查

第9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附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妙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查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933391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簽單資料1份、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報案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元大銀行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3張、本案元大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75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有祺取得告訴人錢妙秋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後,於111年5月1日11時25分許,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虛捏姓名,及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錢妙秋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在美聯社三峽復興二店內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或生活用品等商品,其中遊戲儲值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遊戲時加值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另因而取得之七星香煙1盒、飲料4瓶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明玉」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在拿取告訴人錢妙秋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後,於111年5

月1日11時17分至25分間,持續持該卡盜刷3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㈥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其冒刷信用卡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紙,既已交付特約商店所屬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七星香煙1盒、飲料4瓶及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張明玉」署名1枚 偵查卷第7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