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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朝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而起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被 告 吳朝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鏞與陳劉淑敏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時尚女人香社區」大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認陳劉淑敏誣指吳朝鏞之女吳佩琳弄傷其手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出言辱罵陳劉淑敏「幹恁娘A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劉淑敏之名譽,使其難堪受辱。

二、案經陳劉淑敏告訴偵辦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鏞之陳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並非辱罵告訴人,而係罵自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劉淑敏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筆錄1份(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第2款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