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虹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虹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農授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為「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共2罪。
㈡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擅自輸入應施檢疫之物,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輸入時間 查獲物品 1 110年6月15日 牛肉乾(2.3公斤)、豬肉火腿腸(8公斤) 2 110年7月15日 雞肉火腿腸(3公斤)、酸肉(1.21公斤)、豬肉春捲(3.55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 告 阮氏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虹明知越南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或禽鳥類動物產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禁止擅自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仍基於非法輸入應檢疫物之犯意,由阮氏虹使用臉書帳號「NGUYEN NGUYEN HONG」為其所單獨經營之社團刊登販賣越南肉品之廣告,並直接向越南之台安公司訂購,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輸入附表所示之物,再由台安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員工報關接貨,嗣經海關人員發現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上揭動物製品而全數查扣,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虹於偵訊時之供述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並有向越南之台安公司進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運送附表所示違禁貨品到臺灣之事實。 2.使用臉書帳號「NGUYEN NGUYEN HONG」為其所單獨經營之社團刊登販賣越南肉品,並自行至台安公司倉庫取貨配送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物品照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臺北關函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證明被告自越南輸入上揭未經檢疫之動物製品而遭臺北關查獲之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暨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 證明越南非經公告屬「非疫區」,本件所扣動物製品,非經許可,禁止輸入臺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 此門號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仲賀公司聲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動物製品之實際進口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被告所犯2次違法輸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牛肉乾2.3公斤、豬肉火腿腸8公斤,雞肉火腿腸3公斤、酸肉1.21公斤、豬肉春捲3.55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查獲物品 1 110年6月15日 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以「NGUYEN THI DIU」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ARTICLES OF EVERYDAY」、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0P9/XF61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L0000000) 牛肉乾(2.3公斤、豬肉火腿腸(8公斤) 2 110年7月15日 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以「NGUYEN THI THUY」為收貨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GOODS OF DAILE 」之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0P9/XF5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L0000000) 雞肉火腿腸(3公斤)、酸肉(1.21公斤)、豬肉春捲(3.55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