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銘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銘樂於民國111年6月12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壽街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放置詹櫻女所有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詹櫻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銘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櫻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3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電信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至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判決、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紀錄,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