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第1818號、第18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NIKE長褲1件(價值
新臺幣1,876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1204卷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27883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該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張家豪所為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共11張 張家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亭妏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3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1張 張家豪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鄭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張家豪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亭妏,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時、地與財物 報告分局 1 劉榮宏 (告訴人)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寶島眼鏡行,竊取由店經理劉榮宏所管領之黑色眼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上開眼鏡業已返還劉榮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 陳亭妏 (告訴人) 於110年3月8日21時8分許,在由陳亭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服飾店內,竊取陳亭妏所有吊掛於店內衣架上之黑色NIKE長褲1件(價值為1876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 鄭鴻祥 (被害人) 於110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內,竊取由店長鄭鴻祥所管領,置於電內展示架上之勁量高科技3號鹼性電池2組(價值共170元、上開電池業已返還鄭鴻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