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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尊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犯有相類之妨害兵役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 告 黃柏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尊係役齡男子,前因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兵役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7年9月18日,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指定其應於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市北區公所5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之陸軍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辦理應徵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跟誰通報居住地,當時伊有問房東可以遷戶籍嗎?房東說不行云云。然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9月7日公所文字第1100020306號函、移送役男黃柏尊說明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授民徵字第1090293931號函、臺中市110年第e012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集令無法送達訪談說明書、臺中○○○○○○○○109年12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090006748號函、公所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歷經前案之徵集令送達過程、其母親轉知、偵查程序,明知隨時有被徵集之可能,則其對於實際居住處所遷移應該申報以利兵役徵集處理規定應知之甚稔,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戶籍業經強制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者,亦應速將聯絡方式告知臺中市政府,以利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參以被告無任何不能回戶籍地接受徵集令之情事,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