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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應更正為「車輛遭毀損照片9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李宇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至被告李宇賢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涉犯與本案相同罪名或罪質之案件遭偵、審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詎其仍不思悔改,僅因與告訴人林冠宇有行車糾紛,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鈑金,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毀損他人物品採取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戶籍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被 告 李宇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道0號中和入口匝道時,與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宇賢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外側車道上,駕駛上開車輛從林冠宇車輛左側向右將林冠宇車輛攔下,隨即持球棒下車敲打毀損林冠宇車輛之左側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冠宇正常行駛之權利,並致林冠宇上開車輛引擎蓋受有鈑金凹損之損壞而不堪用。林冠宇為躲避李宇賢攻擊,倒車逃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球棒毀損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妨害林冠宇一下,認無強制等語) 2 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攔車,並持球棒攻擊,造成車輛毀損,妨害其正常行駛車輛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攔車,並持球棒攻擊車輛,告訴人倒車逃離之事實。 4 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欣達汽車修理廠報價單1紙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罪嫌,惟查,被告將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匝道外側車道下車為上開犯行時,雖有阻礙交通通行,惟其他車輛仍可從內側車道通行,且該處為匝道口,車輛均依序緩慢前進,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