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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申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即在本案土地上」,應更正為「即在本案土地面積共達約54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另補充「被告楊佳申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佳申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搭建鐵皮違建物、增設貨櫃、帳棚,並於地面安裝崁入式頂車機、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竊佔告訴人王振光、王振寬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約543.11平方公尺面積,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楊佳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非微,期間非短,顯見其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被 告 楊佳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申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王輝興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鐵皮廠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營豐駿汽車樹林北大國際店;而與上開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則係王振光、王振寬所有。詎楊佳申明知本案土地係王振光、王振寬等人所有,因認無人管理使用,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上陸續搭建鐵皮違建物、增設貨櫃、帳棚,並於地面安裝崁入式頂車機、鋪設水泥地供其使用,嗣經王振光、王振寬等人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光、王振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違建物、增設貨櫃、帳棚,並於地面安裝崁入式頂車機、鋪設水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告訴代理人黃姿裴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光、王振寬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經營之豐駿汽車樹林北大國際店(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振寬存證信函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寬於109年9月間即發現本案土地遭竊佔使用,並通知被告返還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7地號土地上佔用270.93平方公尺、於本案119地號土地上佔用272.1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