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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傑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揚傑於112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黃揚傑與告訴人楊燕菱案發時為夫妻,因離婚協議等細故而生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其與告訴人共有之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 告 黃揚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傑(所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燕菱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0時25分許許,黃揚傑與楊燕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處所,彼此間因離婚協議等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詎黃揚傑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以徒手捶打及腳踹之方式破壞2人共有的房門,並摔扔磁杯,致令該門破損、磁杯碎裂不堪使用,使楊燕菱受有損害。嗣因楊燕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燕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破壞房門及摔扔磁杯之行為,並使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且證明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物品係其與告訴人一同購買,屬共有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燕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破壞房門及摔扔磁杯之行為,並使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等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時有將上開房門及物品破壞之事實。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黃揚傑與告訴人楊燕菱於偵查中之陳述綜合以觀,上開房門、磁杯係雙方出資,由告訴人購買,是上開物品因認屬共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共有之房門、磁杯所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破壞房門及摔扔磁杯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而查,被告除上開行為外,被告並未明白表示欲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方式,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內容,且上開行為難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