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經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見偵字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為求入境我國工作,於000年0月間,再次以搭乘船隻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而犯本案,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業於112年1月3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12月12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18372770號函(見偵字卷第51之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報告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簡字卷第9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現在○○部○○署○區事務大隊○ ○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0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越南某處,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介紹,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船至某岸邊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TRAN VAN HUNG於111年12月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在卷可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