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全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1年8月8日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8月1日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竟未依約清償款

項,反逕行處分本案不動產,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約定以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條件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清潔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被 告 陳柏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創鉅有限合夥購買機車而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160元價金,經創鉅有限合夥對陳柏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844號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11年8月8日確定。詎陳柏全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逸瑋,致創鉅有限合夥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伊知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款項經創鉅有限合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擔心名下財產會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逸瑋等事實。 2 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8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84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住處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以其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陳逸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