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冠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冠霖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傅冠霖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除刪除第3項關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惟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傅冠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㈢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 告 傅冠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霖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度動員符號精誠第231305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351),其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已經其母陳秋燕通知,應於111年3月14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詎傅冠霖明知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前揭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教育召集日前即知悉於上開時地將受教育召集之事實,惟因通緝中始未前往報到應召等語。 2 證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教育召集日前已將教育召集訊息告知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冠霖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