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其與暱稱「愛奇」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共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奇」
、「阿南」帳號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1年5月9日後某時起至111年9
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自己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考量被告從事犯行內容、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之所獲得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保險套10個,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奇」、「阿南」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渠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景文國(涉嫌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以景文國之名義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03室之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並由乙○○負責以匯款方式給付房東每月承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阿南」負責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愛奇」負責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板橋.中永和 本人照片~(樂樂)個人工作室 服務地址:板橋區 聯絡:LINE:wapd332」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服務,每次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本案應召集團收取。嗣經警於111年9月21日1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隨即喬裝男客聯繫並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經警方到場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張庭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承租上開房間,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且其同時承租同層樓之4間房間,承租期間至少自111年5月至111年10月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偵查中供稱:承租上址房間其同層樓其他3間房間,1個月總計需支付3萬2,000元之房租,又提供員工即證人張庭甄無償使用上址房間,但沒有資金可以進貨1個成本價僅120元之行動電源等語,確實有些奇怪之事實。 ⑶坦承認識證人張庭甄,且有雇用證人張庭甄供其在上址房間居住、使用,此外承租上址房間後,一週會至上址房間2至3天,並至所承租之其他3間房間收垃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景文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合作從事3C產品銷售之名義,要求同案被告景文國一同承租上址房間及同層樓之其他3間房間,同案被告景文國嗣因認為被告乙○○要求承租之套房4間空間狹小,且未曾看過被告乙○○實際進貨,認為十分奇怪,遂向被告乙○○表示不欲繼續合作,並要求被告乙○○將上址房間轉租,不要以同案被告景文國名義續租,惟被告乙○○事後仍繼續以其名義承租使用上址房間之事實。 3 證人即出租上開房間之房東陳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間係由被告乙○○、同案景文國共同向其承租,並以同案被告景文國為代表簽立租賃契約,上址房間皆由被告乙○○以轉帳方式繳付租金之事實。 4 證人張庭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庭甄透過「阿南」介紹而結識應召站成員「愛奇」、「阿冠」等人,「阿冠」負責將上址房間支鑰匙交與證人張庭甄,「愛奇」則負責告知證人張庭甄性交易之相關訊息,證人張庭甄自111年6月開始即在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其後自111年7月底至8月中期間則未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嗣於111年8月底後又繼續在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證人張庭甄當初至上址房間即係為了從事性交易,並向本案應召集團約定從事全套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可以抽取1,800元之報酬,剩下之款項會與房間使用費用500元一起放在上址房間之冰箱或衣櫃等處讓應召站成員拿取,其於111年9月21日遭查緝時,已在上址房間完成3次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捷克論壇網路廣告擷圖3張、員警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 證人張庭甄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性交易,現場並查獲保險套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愛奇」、「阿南」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