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
林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林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1月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15284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狀態義務,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恢復原狀,使本件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不僅影響環境,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被告林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 告 林金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林家佑為父子,林金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家佑為556地號土地所有人(以下就555地號、556地號土地合稱本件土地),2人均明知本件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仍自民國94年起委由黃南流處理於本件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興建鐵皮屋及出租等事宜,未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使用本件土地,將本件土地作為工廠、倉庫基地使用,擅自變更本件土地使用用途,而違反本件土地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人員於106年6月9日到場會勘,確認本件土地非供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即於106年11月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1528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件函文及處分書),裁罰林金、林家佑、林王杏(已歿)、鄭名賀(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限於公文送達日起30日內將本件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二、詎林金、林家佑於106年11月8日收受本件函文及處分書,均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將本件土地恢復原狀為農業使用,仍繼續將本件土地出租作為工廠、倉庫基地使用迄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之供述 ①被告林金知悉本件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②被告林金知悉本件土地出租作為工廠、倉庫基地。 ③被告林金收受本件函文及處分書,並繳交全部罰鍰。 ④被告林金未依本件函文及處分書所定期限將本件土地恢復原狀為農業使用。 2 被告林家佑之供述 ①被告林家佑知悉本件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②被告林家佑知悉本件土地出租作為工廠、倉庫基地。 ③被告林家佑收受本件函文及處分書。 ④被告林家佑未依本件函文及處分書所定期限將本件土地恢復原狀為農業使用。 3 證人林家生調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①證人鄭名賀調詢陳述 ②證人林員調詢陳述 ③證人黃堅力調詢陳述 ④證人黃流南聲明書 ⑤證人林鑫卉調詢陳述暨林鑫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3日新北地管字第1111922671號函資料: ①本件函文及處分書 ②本件函文及處分書郵件收件回執 ③罰鍰繳款查詢結果截圖 ①被告林金、林家佑收受本件函文及處分書。 ②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罰鍰係統一製作繳款書,送達與林王杏,該筆罰鍰於106年11月24日繳清。 6 本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①本件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②被告林金為555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林家佑為556地號土地所有人。 7 ①106年6月9日本件土地會勘紀錄暨照片 ②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524302號函 ③111年2月16日本件土地照片 ①本件土地持續出租作為工廠、倉庫基地使用。 ②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①證人林家生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21882號函、111年4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23292號函、111年9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27784號函、111年10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28591號函 ②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5139號函暨附件 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92003號函 ④國土測繪圖資服務網頁查詢結果 ①本件土地上現有振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51號之2)偉儷貿易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51號之5)、北暘企業社(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而上述未登記工廠雖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等規定申請納管,惟偉儷貿易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年7月21日同意納管,北暘企業社經該局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納管,振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申請納管仍在審核中,均僅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另為事後改善行為,無從排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②本件土地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所定特定區域,上述工廠亦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
二、核被告林金、林家佑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末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林金、林家佑自96年6月起歷年收取租金1,545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云云。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定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須與違法行為間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乃屬當然法理,倘彼此欠缺「直接關聯性」,即無犯罪所得可言。又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均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本件函文及處分書後未依限將本件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始構成犯罪,移送意旨以96年起算收收之租金均為犯罪所得,已與犯罪時點明顯扞格,又被告2人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所定管制行為,然渠等係本於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之法律地位收取租金對待給付,易言之,收取租金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渠等違反管制行為間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移送意旨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