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靖
廖順乾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14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元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順乾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元靖、廖順乾於112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地,共同持噴漆罐在告訴人黃婕榆之本案房屋1 樓圍牆及大門周遭噴寫「房子有糾紛」、「走法院」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前述部位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前述部位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2 人對於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參、審酌被告黃元靖因認與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屋有交易款項未給付完畢之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卻夥同被告廖順乾於案發時地,共同以噴漆罐對本案房屋之大門周遭、圍牆噴上前述字樣,致令不堪使用,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不法侵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知所為觸犯法令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噴漆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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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4號被 告 黃元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順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靖因認與黃婕榆間就黃女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產權糾紛,竟夥同廖順乾,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許,在本案房屋圍牆及大門處,以自備之噴漆罐,噴塗「房子有糾紛」、「走法院」等字句,減損該圍牆及大門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婕榆。
二、案經黃婕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靖、廖順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房屋圍牆及大門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婕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本案房屋圍牆及大門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以毀損本案房屋圍牆及大門之噴漆罐未據扣案,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