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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又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之記載更正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558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006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2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877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於112年5月20日遲到28分鐘視同缺席,自112年6月3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應為接續犯之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足區別,且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意義,則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該罪固係純正不作為犯,然細繹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一方面對既存之未履行義務行為處以罰鍰,另方面再重新定期命履行之權責,而行為人於違反此項新課與之限期命履行之作為義務後,始負同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故縱使行為人先前已有因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遭移送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先前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後,主觀上已知悉主管機關再次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履行而課與之新作為義務,卻仍無視之,則屬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判刑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於112年4月21日由其本人親自

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877號函之送達,有該函文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併辦偵字第41558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後,亦已明知新北市政府已再次依法開啟新一輪之通知及罰鍰並限期履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嗣後違反該函限期履行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與本案核無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857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1年10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698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自111年12月19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故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857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㈡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915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698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 ㈣出席暨聯繫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7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23407351號函暨被告112年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應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嗣新北市政府函請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限期履行,惟屆期仍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署傳喚到庭後猶藉故缺席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