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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2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文斌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嗣楊文斌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100年8月

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1日」、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4至5行「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規定部分,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交通規則及駕車經驗上自有不甚清楚及不足之處,風險性高,竟貿然駕車於道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致自身及他人安全無不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記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蔡亞宸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林瑜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62號被 告 楊文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下同)仁愛路二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二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右偏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與由蔡亞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蔡亞宸摔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楊文斌與林瑜倫係朋友,其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因偶然得知林瑜倫之車輛毀損而需修繕,竟因缺錢花用而起貪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瑜倫佯稱:其有熟悉車行可以較便宜的價格替林瑜倫把車修好,但需先向林瑜倫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訂金云云,致林瑜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交付6萬元現金予楊文斌。詎楊文斌詐得該款項後,即將之花用一用。嗣因林瑜倫察覺有異,於110年12月13日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立浤汽車修車廠,欲查看車輛修繕狀況時,發現其車輛棄置一旁,完全未有修繕,復經該修車廠老闆向林瑜倫表示,其並未曾收到楊文斌轉交之修繕費之情,林瑜倫旋再透過Line向楊文斌追問實情,楊文斌始告知其已將該訂金花用一空,而未有交付予車行,復不斷藉詞推託,稱其願意返還款項等語,後更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林瑜倫始悉受騙。

三、案經蔡亞宸、林瑜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一、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一、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之電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事實:無照駕駛) 證明上揭一、被告無照駕駛,涉嫌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同上。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亞宸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瑜倫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與告訴人林瑜倫之對話內容中,確係藉詞為告訴人林瑜倫修繕車輛而拿(收)取其5萬元定金、②然被告拿取該訂金後卻遲未將該車輛送修、嗣雖承諾退款,卻避不見面,逃逸無蹤、③另含被告為詐騙告訴人林瑜倫而傳送予告訴人林瑜倫之車輛修繕估單、車行名片及車輛送廠之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瑜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