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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