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簽署2張面額均1萬1,000元之本票」之記載補充為:「並簽署2張面額均1萬1,000元之本票(嗣後已返還丁○○)」;另補充: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為:「告訴人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1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丁○○、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有工程債務糾紛,竟為索討債
務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乙○○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等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取得之現金共計2萬9,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三處共10公分合併腦震盪、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雙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89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法律扶助)
李昱宗律師 (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阿文」、「文哥」)之母陳雪娟前委託丁○○施作防水工程及維修工程,因有工程糾紛,丙○○於民國111年1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約定於新北市○○區○○街00號碰面。丁○○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乙○○前往上址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木棍、甩棍、鐵棒、摺疊椅等物毆打丁○○,並對丁○○、乙○○恫稱:沒拿出2萬元不得離開等語,命丁○○交付身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簽署2張面額均1萬1,000元之本票;並命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帶同乙○○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2萬5,700元,返回上址交予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丁○○、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丙○○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繼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三處共10公分合併腦震盪、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雙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血腫等傷害,於同日18時34分許,始由乙○○帶丁○○回車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丁○○、有要求告訴人丁○○簽立2張面額均1萬1,000元之本票、有要求丁○○先去超商領2萬元,乙○○後有到超商提領2萬元回來等事實,惟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押著乙○○去超商領錢,乙○○是自願去領錢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乙○○於同日17時27分許,經2名不詳男子帶至附近超商操作提款機提款,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帳戶中提領出2萬5,700元,2名男子皆在乙○○左右監看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同一時、地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丁○○、妨害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等犯行,係源於同一糾紛,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剝奪告訴人丁○○、乙○○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丁○○交付現金、簽立本票,及要求乙○○提領款項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及恐嚇罪。被告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取得共2萬9,3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丁○○供稱:被告母親經由網路與伊聯繫,伊於111年1月5日開始施作防水工程及水龍頭、馬桶維修,伊共收取1萬1,000元,原約定1月8日早上還要去施工,但伊同學臨時要伊去幫忙,下午伊又身體不舒服,改於1月12日去施工,但被告於1月9日就約伊去工地,質問伊是不是詐欺等語,足認告訴人丁○○與被告間確有因工程延遲之糾紛存在,參以被告委請其他工班承接上開未完成工程估價為3萬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被證1)在卷可參,則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