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滿18歲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妤則係00年0月間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24 頁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與張○妤雖為同班同學,然被告曾休學後再復學,被告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持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度年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同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20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
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於犯案當時售價為新臺幣5,694元(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清單),價值不低,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本次僅係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被告目前僅19歲,仍有大好前程,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01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商工廣忠二教室」內,趁班上同學上電腦課無人留在原教室之際,徒手竊取張○妤所管領使用置放在桌上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型號:A2084、序號:GXDFQ9RH0C6L、版本為5B59、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張○妤父親乙○○所有),得手後隨即離開教室。嗣經張○妤發現耳機遭竊,報請老師處理,經學校老師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利用耳機定位功能後,確認為甲○○竊取,惟甲○○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該耳機為其所有,是張○妤誣賴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耳機為其所購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耳機,事後否認犯罪且未曾道歉之事實。 4 證人即班導師李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耳機,事後態度不佳堅不認錯,始決定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證人廖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耳機非其送予被告之耳機,序號及版本均不同,且其所送之耳機並無含盒子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購買紀錄、購買之耳機型號及序號截圖、耳機定位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耳機為乙○○購買遭被告竊取後使用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甫滿18歲),被告與張○妤雖為同班同學,然被告曾休學後再復學,被告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事發後告訴人、學校老師均認為只要被告願意認錯道歉即不再追究,然經多方溝通輔導失敗,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就此等情節給予適當之刑度,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耳機1副,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