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先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住處門」部分,應更正為「住處門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先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12年10月5日將告訴人所簽發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支票(支票號碼:E0000000號)1紙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返還支票簽領單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被 告 張先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一因不滿謝素蘭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樂」傳送「明後天沒給我交代、妳好自為之。」、「我看妳要讓我等多久、等等氣一次出在你家人身上。」等訊息予謝素蘭;復於同日22時許,在謝素蘭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前,按壓謝素蘭住處門、以腳踹踹門及咆嘯,使謝素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先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1份及LINE對話記錄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