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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佳園街」更正為「柑園街」;第4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補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楊河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敏睿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河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敏睿應給付告訴人楊河豫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河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河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被 告 黃敏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河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睿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街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巷33之1號前,本應注意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河豫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黃敏睿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河豫發生碰撞,致黃敏睿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楊河豫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敏睿、楊河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敏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楊河豫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黃敏睿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河豫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敏睿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楊河豫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河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敏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告楊河豫,造成被告黃敏睿人車倒地,被告楊河豫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377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敏睿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楊河豫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黃敏睿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楊河豫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敏睿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楊河豫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