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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傳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傳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楊博輝」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楊博輝」署押各1枚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博輝」署押1枚,復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同一署名,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楊博輝」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楊博輝本人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警方等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此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邱美麗因而受傷,又為圖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簽名,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影響檢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卷附陳報狀)、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非一、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楊博輝」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 「楊博輝」署名1枚 偵查卷第23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被測人欄 「楊博輝」署名1枚 偵查卷第43頁 3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楊博輝」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591號被 告 羅傳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皓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友楊博輝),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往同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53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沿中誠街53巷斑馬線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邱美麗,致邱美麗受有右肘、左手、雙膝挫傷等傷害。然羅傳皓惟恐遭員警查獲為通緝犯身分,竟假冒友人楊博輝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楊博輝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談話人欄位偽造「楊博輝」之署名1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楊博輝」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楊博輝」之署名1枚後,並簽立楊博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楊博輝本人為受調查之人交付警方,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博輝本人。

二、案經邱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傳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文件偽造楊博輝之署押。 2 被害人楊博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並未與告訴人邱美麗發生車禍,該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邱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邱美麗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邱美麗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6 楊博輝書寫橫式簽名1次1張 被害人楊博輝簽名字跡與被告不同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告偽簽被害人楊博輝姓名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被告無照駕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⑵被告偽簽被害人楊博輝姓名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被告偽簽被害人楊博輝姓名及填寫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冒用「楊博輝」名義應訊,先後偽造「楊博輝」之簽名,並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警方行使,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無照駕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其因此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偽造之「楊博輝」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