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康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康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二)」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停車,不慎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 告 張康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康鴻於民國111年6月8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規併排停車,車身占據外側車道近半路面寬度,適有張國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撞擊張康鴻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後方范清炎(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猝不及防,又撞擊張國和,張國和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槤枷胸、創傷性血胸、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小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張康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和子女張智韋、張雅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康鴻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智偉警詢陳述 ②證人范清炎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新北覆議0000000號)、現場民眾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道路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③被告車禍後自首。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29日)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張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嗣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死亡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18日)等證據。惟查,①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欄位,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冠心病;先行原因為敗血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臟衰竭,有111年9月19日死亡證明書可參,已未敘及本件車禍為其死亡之先行原因。②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18日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於亞東紀念醫院創傷科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後又因肺炎於111年8月22日至同醫院胸腔內科住院,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其曾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炎、心衰竭病史,曾於107年、109年、110年、111年因新冠肺炎喘及心衰竭於同醫院住院治療,原患有多種慢性病史,尤其心臟及肺部疾病,其於111年6月18日雖因車禍住院治療,然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亦可坐輪椅回門診就醫,於車禍出院後一個月因肺炎再住院,其敗血症引發心臟衰竭之死因與前次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慢性病較有關聯等情,據同醫院111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11228019號函、112年1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20126005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害人原患有多種慢性病與心臟、肺部疾疾,其於本件車禍後接受治療,生命徵象已趨穩定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至被害人出院後情形如何?是否因未遵醫囑妥適照護傷口,或因被害人本身多種慢性病之因素疊加,而引發其他病症導致死亡結果?均無排除,尚難遽認其111年9月18日死亡一事與111年6月18日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③告訴意旨另稱車禍引發敗血症案例不勝枚舉,聲請將本件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醫療鑑定,惟被害人000年0月00日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當時無因車禍傷勢引發敗血症之情形,告訴意旨聲請之前提與客觀事實不合,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無從僅憑告訴意旨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