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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林建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臨時停車而占用慢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 告 林建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0年6月7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適李雯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林建成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李雯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雯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雯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鳳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