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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黃玉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何朝英、邱品鳳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何朝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闖越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98號被 告 黃玉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芬於民國111年2月28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信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及左轉彎。適何朝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品鳳,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朝英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臼窩骨折等傷害;邱品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朝英、邱品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被告及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本案小客車有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左轉)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告訴人何朝英騎乘本案機車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何朝英、邱品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玉芬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本署函詢上開2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告訴人何朝英經骨科治療,左股骨幹骨折已癒合,右遠端股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右髖臼骨折已癒合,雙膝及右髖活動角度恢復至將近受傷前程度,雙膝及右髖功能恢復至將近受傷前程度;告訴人邱品鳳未達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重傷結果,告訴人邱品鳳於111年7月2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評估為未能完全恢復受傷以前狀態,但已恢復相當部分之機能與效能等情;至於仁愛醫院依告訴人邱品鳳住院期間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邱品鳳之症狀未達「視能聽能...等機能」完全喪失,也非無法完全恢復受傷前狀態,實際評估符合已恢復相當部分之機能,應於適當復健期後可恢復原狀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407013號函、仁愛醫院112年3月29日仁字第112070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無從證明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不可逆傷害,自難遽以過失重傷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