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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堂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桂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桂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上開路段占用道路臨時停車,適有繆益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桂堂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陳桂堂在該處臨時停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桂堂上開車輛,繆益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17日3時29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陳桂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繆益東之胞姊繆觀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桂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繆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繆益東之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24、26至42、44、51、52、56、57頁),而被害人繆益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損傷、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17日3時29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至19、63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27330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貿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繆益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陳桂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道路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9275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330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繆益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繆益東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繼承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繼承人繆幸妤、繆昊洋、繆黃私媚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繆幸妤、繆昊洋、繆黃私媚共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