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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 告 王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素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素華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南興橋下方涵道、板城路第02331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通騎乘腳踏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王素華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林○通,致林○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併深度昏迷、左側顳葉區、頂葉區、左肩瘀傷、右足撕裂傷2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並於111年6月30日6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王素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通之子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於警詢、偵查時(見相字卷第4至5頁、第65頁、偵字卷第7頁)、證人吳○朔於警詢、偵查時(見相字卷第6至8頁、第68頁、偵字卷第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字卷第16頁、第18至21頁)、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驗照片共81張(見相字卷第23至37頁、第98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67頁、第69至9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10至11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王素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通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林○通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賠償林○琴、林○昌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整(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解決此紛爭。 其中林○昌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整,被告前已給 付喪葬費30萬元整。餘款50萬元整願個別給付林○昌、林○琴。 二、(兩造同意)付款方式如下: 1、被告願給付林○琴15萬元整,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付清 。上揭款項匯入板橋大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林○琴帳戶。 2、被告願給付林○昌15萬元整,於112年4月9日前付清。 3、被告願給付林○昌20萬元,願自民國112年4月起,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20期)。上揭款項匯入板橋大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林○昌帳戶。 4、上揭款項共計50萬元整。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