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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附民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原 告 蔡幸嘉被 告 不詳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不明被告將車輛違停阻擋其機車視線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所指被告不明車輛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