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順成訴訟代理人 王凱平送達代收人 汪欣蓓訴訟代理人 王凱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嵩鈞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略】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遲遲未獲回應,或透過或轉由他人(如車輛事故保險業務員)處獲知「手頭真的不是很方便;要拿出錢真的很困難」等云云,細之,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嵩鈞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王順成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起訴書、聲請人車禍損害賠償清單等,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等情。惟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之侵害行為之刑事案件,日後因本案入監服刑可能性甚高,相對人恐無法獲取足夠收入,隨時可能陷入無資力狀態,亦無法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及未親自探視或以電話慰問,亦未有協商賠償之意等語,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甚將成為無資力、移住或遠走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及釋明,不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聲請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聲請人以債務人家庭親子遊,以及債務人間之聚會網絡截圖等情,基於一般社會生活倫常之情,難謂即係浪費、揮霍財產之具體行徑,是其釋明自有欠缺。又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