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俊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蘇祥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向聲請人詐騙演唱會款新臺幣(下同)9630元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無故未到庭,現隱匿中,且本件刑事案件遭詐騙之受害人數眾多,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遭相對人即被告詐騙9630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審理中,惟此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件被害人眾多,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難認已釋明被告有逃匿無蹤或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所提亦非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認未盡釋明義務。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