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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李萬金被 告 徐再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48號、第266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徐再生法人之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金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峻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從事電鍍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編號為新北環水許字第03645-03號、有效期限為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李萬金為峻翔公司之負責人,徐再生則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在峻翔公司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詎李萬金、徐再生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徐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10時起至同日16時50分止之間某時,

明知峻翔公司產生之廢水混濁,明顯不符法定規範限值,為求通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之稽查,竟將不合格之廢水排放至放流口,適新北環保局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稽查,在峻翔公司之放流口採水檢驗,送驗後,檢測出該公司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濃度為151mg/L(規範限值為30mg/L,即超標4.03倍)、銅濃度為12.4mg/L(規範限值為3.0mg/L,即超標3.13倍)、鎳濃度為11.4mg/L(規範限值為1.0mg/L,即超標10.4倍)、總鉻濃度為34.2mg/L(規範限值為2.0mg/L,即超標16.1倍),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新北環保局遂命峻翔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前限期改善。㈡徐再生於000年00月0日離職後,李萬金未再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而自為峻翔公司之廢污水處理業務,並於同年12月26日14時50分之前某時,逕將不合格之廢水排放至放流口,經新北環保局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進行改善複查之稽查,在峻翔公司之放流口採水檢驗,送驗後,仍檢測出該公司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濃度為41.5mg/L(規範限值為30mg/L,即超標0.38倍)、銅濃度為4.55mg/L(規範限值為3.0mg/L,即超標0.51倍)、鎳濃度為2.63mg/L(規範限值為1.0mg/L,即超標1.63倍)、總鉻濃度為10.4mg/L(規範限值為2.0mg/L,即超標4.2倍),而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 。

二、證據:㈠被告徐再生、李萬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環保局111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369995號函檢附之:

1、峻翔公司登記資料。

2、峻翔公司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暨申請資料。

3、環保局111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暨採樣照片16張。

4、採樣日期111年10月19日之電鍍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

5、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號)。

6、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

㈢新北環保局112年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217027號函檢附之:

1、峻翔公司登記資料。

2、峻翔公司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暨申請資料。

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

4、環保局111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暨採樣照片16張。

5、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00000000號)。

6、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再生、李萬金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峻翔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萬金、受僱人即被告徐再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各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峻翔公司因被告徐再生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與因被告李萬金執行業務所生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罰金刑間,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峻翔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惟被告李萬金身為

公司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本應謹慎注意營利不應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被告徐再生為該公司內廢水處理之專責人員,亦應盡責注意處理廢水排放事宜,猶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徐再生、李萬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萬金註記高職畢業、被告徐再生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被告李萬金自陳小康、被告徐再生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再生、李萬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峻翔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