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三編號1至3、12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峯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其所持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陳麒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陳麒峯及黃家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陳麒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列管刀械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好樂迪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友人處取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指虎1把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0日17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號)7樓沃克商旅757室實施臨檢勤務,經陳麒峯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手指虎1把,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游順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宗輝、何俊宏、張志強、陳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榮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胡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麒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何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2月16日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111年12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111年12月20日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彬、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蔡厚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租車公司提供之定位系統位置截圖1張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2314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5697號偵查卷第15至22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偵查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9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偵查卷第13至24、27、29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黃家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指虎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090605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第21至27、31至33、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偽造」部分更正為「變造」;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竊之零錢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詳數量、不詳數量,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此部分竊得之零錢數量為何,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3都是1千多元,附表二編號4是5百多元等語明確,而告訴人陳宗輝、何俊宏所指遭竊之零錢數額,僅據該等告訴人指述,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是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竊得之零錢數額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零錢數額分別為1千元、1千元、5百元;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陳文瑜指述其遭竊之零錢數額為7至8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零錢數額為7千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1罪)。
㈡被告陳麒峯與同案被告黃家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號牌後,將變造後之號牌懸
掛於甲、乙、丙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分別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夾娃娃機店,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機臺內零錢之行為,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陳宗輝、何俊宏財物之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陳宗輝、何俊宏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罪、竊盜罪8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游順鈞、陳宗輝、何俊宏、陳榮彬、張志強、陳文瑜、胡哲瑋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遭查緝而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又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手指虎之數量為1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金證寬盒公仔1個、就附表二編
號2竊得之零錢1千元、就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零錢1千元、就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零錢5百元、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價值3千元之瓦斯爐、風衣夾克、鞋子等物、就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零錢7千元、就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零錢1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家凌就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球鞋1雙、餅
乾1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此部分財物均由其一人分得,是可認被告就竊得之球鞋1雙及餅乾1罐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萬能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該萬能鑰匙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8251-EU」、「8788-DU」、「2781-
SW」號牌,乃係被告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號碼「9251-E
U、「8766-DJ」、「2791-SW」號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分別變造英文字母或數字而成,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黑色膠帶可輕易撕除,而使上開遭變造之號牌回復原狀,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號牌,亦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變造方式 1 112年1月28日0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成「8251-EU」號 2 112年2月19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成「8788-DU」號 3 112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車牌2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成「2781-SW」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1 游順鈞 111年6月13日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游順鈞所有之金證寬盒公仔1個(價值550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 2 陳宗輝 何俊宏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騎乘A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共4臺),接續徒手竊取機臺內陳宗輝、何俊宏所有之零錢共計約1千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 3 陳宗輝 何俊宏 111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 騎乘A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共4臺),接續徒手竊取機臺內陳宗輝、何俊宏所有之零錢共計約1千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 4 何俊宏 111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 騎乘A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何俊宏所有之零錢約5百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 5 陳榮彬 112年1月28日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駕駛懸掛變造之「8251-EU」號車牌之甲車搭載黃家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家凌選定財物後,由陳麒峯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陳榮彬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650元)、餅乾1罐(價值13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由陳麒峯取得上開竊得物品。 6 張志強 112年2月19日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懸掛變造之「8788-DU」號車牌之乙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張志強所有之商品4項(包含瓦斯爐、風衣夾克、鞋子等,價值共計3千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7 陳文瑜 111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2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 騎乘A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陳文瑜所有之零錢約7千元,得手後旋騎乘A機車離去。 8 胡哲瑋 112年2月9日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懸掛變造之「2781-SW」號車牌之丙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竊盜地點,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胡哲瑋管領之零錢約1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麒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麒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麒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5 陳麒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餅乾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6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瓦斯爐、風衣夾克、鞋子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7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8 陳麒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陳麒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