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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

理糾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跑車、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73號被 告 林柏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為陳姿穎(所涉準強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陳姿穎原受僱於沈綉玲,因故遭沈綉玲辭退,陳姿穎乃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0時20分許,偕同林柏諺前往其工作地點即沈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欲收拾取回其私人物品,嗣沈綉玲與陳姿穎因拿取隨身碟一事起爭執,沈綉玲之子沈浩彥聽聞爭執聲,乃趨前制止陳姿穎,林柏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沈浩彥頸部並毆打沈浩彥,致沈浩彥受有頸部與右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浩彥指訴及證人陳姿穎、沈綉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惟衡諸被告係以毆打方式而傷害告訴人,則其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在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