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加害人,因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14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月6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甲○○竟自112年1月6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797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091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7日14時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7142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79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09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