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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桐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店(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之業務員,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之不動產買賣經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5樓房屋之買賣事宜,在上址房屋向蔡捷名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於110年3月20日,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買賣事宜,在上址房屋向蔡捷名收受10萬元斡旋金,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嗣因蔡捷名要求吳家桐還款未果,經與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聯繫,發現吳家桐未將斡旋金繳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捷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捷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5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侵占之金額,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