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丁○○之妻弟,乙○○與甲○○、丁○○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丁○○發生家庭糾紛,乙○○竟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剪刀抵住甲○○脖子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命丁○○下跪道歉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甲○○、丁○○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證人即被告乙○○之母郭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甲○○與丁○○之女林○妮(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保護令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追蹤管制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案發過程影片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剪刀抵住告訴人甲○○脖子,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命告訴人丁○○下跪道歉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上開持剪刀恐嚇之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