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政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韋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韋政宇前係蘇瑋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吉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之工作。詎韋政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吉翔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614元)後,擅自將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廠商出貨金額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QBurger連城店 110年5月5日 1萬2525元 2 美食坊 110年5月7日 4258元 3 QBurger大仁店 110年5月10日 1萬3105元 4 QBurger永豐店 110年5月5日 9337元 5 美美 110年5月4日 133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7元) 6 南雅 110年5月7日 238元 7 元和JSP 110年5月8日 1萬5000元 8 建安 110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3日) 9000元 9 Hang BA 110年6月8日 1萬2700元 10 零售 110年6月15日 2056元 11 文山景興 110年7月2日 1萬4058元 合 計 9萬3614元